本院认为,《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以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昆山市监局经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对某快餐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一)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利用互联网订餐经营、设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食品安全法》以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为重点,用法律形式固定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成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强化监管手段,提高执法能力,着力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明显问题。本案中,马某在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中,主体业态一栏打钩:“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否”,但在经营过程中于2021年1月开始向某电子公司、某塑胶公司配送快餐,将烧好的饭菜盛装在不锈钢盒子内,然后盖上盖子一起送到就餐地点,由某电子公司及某塑胶公司员工自己打菜打饭吃。昆山市监局对于上诉人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服务的行为做监督管理,系履行法定职责,应予以肯定性评价,但是案涉集体用餐配送行为不应予以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2.案涉食源性疾病不构成上诉人擅自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行为的危害后果。《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直接因果关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通过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关于某电子公司员工食用未煮熟芸豆导致食源性疾病的结案调查报告》结论称:根据临床症状、流行病学调查、食品卫生学调查,最终判断该起事件为食用未煮熟芸豆所致的食源性疾病事件。即某公司8名员工出现的急性肠胃炎系上诉人生产的不符合规定标准食品所致,而非上诉人擅自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事故。案涉食源性疾病应当视为上诉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危害后果,并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处罚中已经予以处理,不应将其作为上诉人擅自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行为的危害后果,并予以重复处罚评价。上诉人擅自从事集体用餐配送行为开始于2021年1月,至2021年1月20日事故发生时候,维持的时间较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改正,相关食源性疾病的危害后果并非由集体用餐配送的行为所产生,故符合不予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案涉违法送餐行为发生在2021年初,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彼时并不提倡堂食。疫情期间,企业为顺顺利利地进行生产经营,要解决职工用餐的刚性需求,上诉人作为小微餐饮企业要经营生存。上诉人的送餐行为,既满足企业现实之需,又解决小微餐饮的生存之危,亦契合了当时的防疫、抗疫政策,是在特殊社会背景下的权宜之举,不应苛责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过分予以否定性评价。
二、关于上诉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处罚问题及上诉人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的处罚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案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存在未取得健康证明员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采购食品原材料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检验合格证明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本案中,上诉人的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被上诉人立案之后,经法定程序对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上诉人某快餐店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昆山某快餐店、被上诉人昆山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各负担50元。